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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為「同年月16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適用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是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經查,據告訴人楊芷琳於警詢時證稱:其感覺到背包有東西被抽離的感覺,當其發現行動電話被偷後,旋即追上去被告,看見其行動電話在被告手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竊取楊芷琳後背包內行動電話,得手後被對方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0、70頁)相符,並有被告竊取告訴人楊芷琳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乙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得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已改變告訴人楊芷琳對該行動電話原有之支配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該行動電話,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雖經告訴人楊芷琳察覺,遂追上被告而發現該行動電話經被告握於手中,乃要求被告返還之,被告係見形跡敗露,始向告訴人楊芷琳表示該行動電話是在地上撿到(見偵卷第24頁),復經告訴人楊芷琳報警後,被告始有交還之舉,自難謂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屬竊盜未遂。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各於108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復健大樓3 樓電梯內所為犯行,以及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同址醫學大樓1 樓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曾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嗣有如附表一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⑵本院審酌本案(竊盜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前案,故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並本案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再參諸本案竊盜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之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故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科刑部分1.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行動電話2 支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6,500 元,價值較高,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等情,所為殊非可取。
2.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雖已歸還告訴人楊芷琳行動電話,但告訴人楊芷琳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被告行為時未有悔意、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曾培禎行動電話或賠償相當價額(見偵卷第11頁、第27至28頁、第70頁)、未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等情,悛悔之意甚低,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曾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均竊取他人手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及告訴人曾培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第27至28頁、第70頁),可知前開行動電話乙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培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依告訴人楊芷琳於警詢時證稱:其所遭竊之手機於當下就取回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前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楊芷琳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
│ │ │ │ │ │之時間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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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共同犯恐嚇│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於104 年11月│
│ │上易字1417號判決 │取財罪 │ │方法院104 │22日有期徒刑│
├──┼──────────┼─────┼──────┤年度聲字第│執行完畢出監│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共同意圖營│有期徒刑3 月│1386號裁定│。 │
│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利聚眾賭博│ │,定應執行│ │
│ │院)101 年度簡字第41│罪 │ │有期徒刑9 │ │
│ │21號 │ │ │月。 │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共同意圖營│有期徒刑2 月│ │ │
│ │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利聚眾賭博│ │ │ │
│ │決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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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 │- │於108 年2 月│
│ │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毒品罪 │ │ │14日易科罰金│
│ │ │ │ │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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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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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普通竊盜罪│罰金5,000元。 │於106 年10月22 日17 時│
│ │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決│ │ │35分許,竊取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普通竊盜罪│拘役55日。 │於107 年5 月23日8 時許│
│ │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 │ │,竊取行動電話1 支。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普通竊盜罪│拘役30日,7 罪│分別於107 年8 、9 月間│
│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 │。應執行拘役12│,竊取行動電話,共7 支│
│ │ │ │0 日。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分別於㈠107 年10月18日│
│ │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 │3 罪。應執行有│11時30分前某時許、㈡ │
│ │ │ │期徒刑10月。 │107 年12月22日4 時18分│
│ │ │ │ │許、㈢107 年12月29日16│
│ │ │ │ │時許,各竊取行動電話1 │
│ │ │ │ │支,共3 支。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普通竊盜罪│拘役30日。 │107 年10月18日12時許,│
│ │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 │ │竊取行動電話1 支。 │
├──┼──────────┼─────┼───────┼───────────┤
│6 │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普通竊盜罪│拘役30日。 │107 年8 月13日15時45分│
│ │2310號判決 │ │ │許,竊取行動電話1 支。│
├──┼──────────┼─────┼───────┼───────────┤
│7 │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普通竊盜罪│拘役40日;拘役│㈠於108 年1 月19日19時│
│ │2385號判決 │;詐欺得利│50日。應執行拘│ 許,竊取手機1 支。 │
│ │ │罪。 │役80日。 │㈡於108 年1 月19日19時│
│ │ │ │ │ 56分許,使用竊取之手│
│ │ │ │ │ 機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
│ │ │ │ │ 被告之遊戲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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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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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廠牌 │型號 │顏色│IMEI碼 │價值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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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乙支│HUAWEI│NOVA 3I │白色│000000000000000 │6,500元 │曾培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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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乙支│華碩 │不明 │藍色│不明 │1萬元 │楊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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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01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8 月9 日16時2 分、同年月16日16時15分許,各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復健大樓3 樓電梯內及同址之醫學大樓1樓,分別徒手竊盜曾培禎、楊芷琳所有之手機各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培禎之女王致媛、楊芷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培禎之女王致媛、楊芷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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