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51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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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宏(原名吳盛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詐得之財物多寡、被告使用之行為手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自陳生活困難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詐欺得利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1,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吳辰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聲實業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店員羅彩鳳表示欲幫其母購買助聽器而查看商品,復於離去前向羅彩鳳佯稱手機遺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元以搭乘高鐵返家等語,並簽署填載其虛偽之姓名、電話、生日、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借據供羅彩鳳收執,致羅彩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0 元予吳辰宏。
嗣羅彩鳳於108 年8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口,見吳辰宏疑似欲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辰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彩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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