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57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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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娥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4313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淑娥重建之鋼構鐵皮違章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4313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本案自有建築法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竟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抱持僥倖之心態,仍於原址違法重建本案建物,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重建之面積規模、行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9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劉淑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娥係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並在其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號之3層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建號),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前某日,未取得建築執照,即在上開建物之3層直上建築鐵皮屋約40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7月10日開立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690號),並於101年9月26日依法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築鐵皮屋完竣,詎其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月間,在同上建物之3層直上建築第4層鋼構鐵皮違章建築(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人員於108年4月26日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始悉上情(現尚未執行拆除)。
二、案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娥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5日府公拆字第1010252282號函稿各1份暨拆除照片14張、八德市公所108年5月2日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暨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建築管理處108年9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80061704號函暨同處108年5月8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及公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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