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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49、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韻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所示,各別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分別以告訴人張志傑、吳典縉及被害人馮文樊之手機多次購買直播點數之詐欺得利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分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所犯3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取得他人手機使用,再利用他人手機購買直播點數以詐欺得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已與告訴人張志傑、吳典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 份在卷可查(偵24149 卷第30-31 頁),被害人馮文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各次犯行所獲不法所得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犯罪事實㈢犯行量處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70 元之直播點數,就此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固然分別獲有相當於7,500元及500 元之直播點數,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惟就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志傑、吳典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就此如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吳韻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韻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內,向張志傑稱:伊為「17直播」之
直播主,欲向你借用行動電話按愛心,無需支付費用
等語,張志傑因而交付行動電話供吳韻茹使用,吳韻
茹於取得張志傑之行動電話後,即使用張志傑之遠傳
電信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自108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
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接續購買附表所示「
17直播」之點數,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1 所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張志傑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帳單費用,吳韻茹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
線上點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
(二) 於108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OK便利超商內,向馮文樊稱
:伊為「17直播」之直播主,欲向你借用行動電話按
愛心等語,馮文樊因而交付行動電話供吳韻茹使用,
吳韻茹於取得馮文樊之行動電話後,隨即以上廁所為
由而將前開手機帶離現場,並使用馮文樊之亞太電信
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接續購買附表2 所示「17直播」
之點數,致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
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馮文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帳單費用,吳韻茹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 值之線上點數(價值5070元)。
(三) 於108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吳典縉稱:伊
為「17直播」之直播主,欲向你借用行動電話按愛心
,無需支付費用等語,吳典縉因而交付行動電話供吳
韻茹使用,吳韻茹於取得吳典縉之行動電話後,即使
用吳典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接續
購買附表所示「17直播」之點數,致使台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3 所示消費金額應附加
於吳典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費用 ,吳韻茹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線上點數(價值500
元)。
二、案經張志傑、吳典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韻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傑、吳典縉之指訴及被害人馮文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志傑、被害人馮文樊提供之 Google 商店小額消費紀錄畫面、告訴人吳典縉提供之消費通知簡訊、被告與被害人馮文樊之通訊軟體「 Say Hi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如附表1 至3 多次利用告訴人張志傑、吳典縉及被害人馮文樊電信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17直播」點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3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告訴人張志傑部分):
┌──┬─────┬─────────────┐
│編號│點數數量 │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
├──┼─────┼─────────────┤
│1 │100點 │30元 │
├──┼─────┼─────────────┤
│2 │6500點 │1490元 │
├──┼─────┼─────────────┤
│3 │14000點 │2990元 │
├──┼─────┼─────────────┤
│4 │14000點 │2990元 │
└──┴─────┴─────────────┘
附表2(被害人馮文樊部分):
┌──┬─────┬─────────────┐
│編號│點數數量 │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
├──┼─────┼─────────────┤
│1 │2400點 │590元 │
├──┼─────┼─────────────┤
│2 │6500點 │1490元 │
├──┼─────┼─────────────┤
│3 │14000點 │2990元 │
└──┴─────┴─────────────┘
附表3(告訴人吳典縉部分):
┌──┬─────┬─────────────┐
│編號│點數數量 │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
├──┼─────┼─────────────┤
│1 │500點 │170元 │
├──┼─────┼─────────────┤
│2 │1100點 │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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