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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興
郭麗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牌壹組、排尺肆只、圈風器壹個、現金收支簿壹本、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麗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七待證事實欄第5 行「港號六合彩」應予刪除、第12行「108 年5月8 日」,應予更正為「108 年4 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建興、郭麗貞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賴建興、郭麗貞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分工、地位及素行,暨被告賴建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麗貞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 組、排尺4 只、圈風器1 個、現金收支簿1 本、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賴建興所有;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手機1 支,為被告郭麗貞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業經被告賴建興於警詢中坦承為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賴建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賴建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從107 年初營業到查獲為止,獲利約5 萬元,扣除上開以扣案之100 元,尚有4 萬99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建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38 號
被 告 賴建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麗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興與郭麗貞為夫妻,該2 人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初起,由郭麗貞以其名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下稱六福路處所),並於同年年中起,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圈風器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 人1 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100 元抽頭金,每一將(4 圈)抽頭金上限為300 元,交由賴建興收取,以此方式營利。
(二)又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六福路處所充作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 」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賭客簽賭1 注為80元,簽注號碼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 元,對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 萬7,000 元;
另與台彩539 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賭客可得5,300 元,對中3 組號碼,賭客可得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則由賴建興及郭麗貞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嗣於108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蔡振財、陳卿彬、陳鵬修、楊炎山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客楊玉如、劉美鳳、侯水龍、陳麗萍、鄞麗蜜在該處泡茶(上9 人業經警依社會秩序法裁罰),郭麗貞之友人陳幸盈(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該處烹煮食物,另並扣得抽頭金100 元、麻將牌1 組(共144張)、麻將排尺4 只、圈風器1 個、用以記載賭注結果之現金收支簿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手機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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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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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賴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坦承六福路處所由被│
│ │供述 │ 告郭麗貞所承租,且│
│ │ │ 供不特定人來該處把│
│ │ │ 玩麻將賭博財物,自│
│ │ │ 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
│ │ │ 100 元抽頭金,每一│
│ │ │ 將(4 圈)抽頭金上│
│ │ │ 限為 300 元,交由 │
│ │ │ 被告賴建興收取之事│
│ │ │ 實二、另亦有經營六│
│ │ │ 合彩簽注,接受不特│
│ │ │ 定人以電話、通訊軟│
│ │ │ 體 LIN 或親自到六 │
│ │ │ 福路處所簽注,並以│
│ │ │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 │ │ 及台灣今彩 539 開 │
│ │ │ 獎號碼核對,如對中│
│ │ │ 2 組號碼〈即俗稱兩│
│ │ │ 星〉,賭客可得 │
│ │ │ 5300 元,對中 3 組│
│ │ │ 號碼〈即俗稱三星〉│
│ │ │ ,賭客可得 5 萬 │
│ │ │ 7000 元;另與台彩 │
│ │ │ 539 開獎之號碼核對│
│ │ │ ,如對中 2 組號碼 │
│ │ │ ,賭客可得 5300 元│
│ │ │ ,對中 3 組號碼, │
│ │ │ 賭客可得 5 萬 7000│
│ │ │ 元,如未簽中,則由│
│ │ │ 其贏得賭資,而以此│
│ │ │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
│ │ │ 博金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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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郭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六福路處所由被告郭│
│ │供述 │麗貞所承租,且供不特定│
│ │ │人來該處把玩麻將賭博財│
│ │ │物及扣案手機係由其名義│
│ │ │申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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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案被告陳幸盈於警詢及偵│證明曾以通訊軟體 LINE │
│ │查中供述 │向被告郭麗貞申辦之門號│
│ │ │傳送號碼下注六合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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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陳麗萍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被告 2 人提 │
│ │ │供六福路處所供賭客把玩│
│ │ │麻賭博財物,該處為被告│
│ │ │郭麗貞承租,不會鎖門之│
│ │ │事實二、證人蔡振財於查│
│ │ │獲當天在該處把玩麻將賭│
│ │ │博財物之事實三、會將簽│
│ │ │注號碼寫好再交付被告賴│
│ │ │建興下注簽港號六合彩及│
│ │ │地下 539,以現金方式交│
│ │ │付簽注金,如賭贏了,被│
│ │ │告賴建興也是以現金方式│
│ │ │交付,最近一次向被告賴│
│ │ │建興簽注的時間是 108 │
│ │ │年 5 月 9 日,扣案之單│
│ │ │子為向被告賴建興下注之│
│ │ │單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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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鄞麗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為│
│ │ │被告 2 人提供之事實二 │
│ │ │、以通訊軟體 LINE 向被│
│ │ │告賴建興下注簽港號六合│
│ │ │彩及地下 539,以現金方│
│ │ │式交付簽注金,如賭贏了│
│ │ │,被告賴建興也是以現金│
│ │ │方式交付,最近一次向被│
│ │ │告賴建興簽注的時間是 │
│ │ │108 年 5 月 8 日,扣案│
│ │ │之單子為向被告賴建興下│
│ │ │注之單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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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侯水龍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為│
│ │ │被告郭麗貞承租,有供作│
│ │ │他人把玩麻將之賭得場所│
│ │ │之事實二、曾在該處把玩│
│ │ │麻將,前往該處時,直接│
│ │ │喊開門,就會有人幫忙開│
│ │ │門,無人把風或接送,賭│
│ │ │博方式同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事實三、查獲當天,證│
│ │ │人陳鵬修、蔡振財、陳卿│
│ │ │彬、楊炎山同桌把玩麻將│
│ │ │賭博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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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證人劉美鳳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為│
│ │ │被告 2 人提供之事實二 │
│ │ │、會前往六福路處所向被│
│ │ │告賴建興下注簽港號六合│
│ │ │彩及地下 539,以現金方│
│ │ │式交付簽注金,如賭贏了│
│ │ │,被告賴建興也是以現金│
│ │ │方式交付,最近一次向被│
│ │ │告賴建興簽注的時間是 │
│ │ │108 年 5 月 8 日,扣案│
│ │ │之單子為向被告賴建興下│
│ │ │注之單據之事實三、查獲│
│ │ │當天,陳鵬修、蔡振財、│
│ │ │楊炎山在該處把玩麻將賭│
│ │ │博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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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楊如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被告 2 人提 │
│ │ │供六福路處所供賭客把玩│
│ │ │麻賭博財物,只要有人在│
│ │ │家,就不會鎖門,一開始│
│ │ │有到該處把玩麻將賭博,│
│ │ │之後下注六合彩之事實二│
│ │ │、證人陳鵬修、蔡振財、│
│ │ │楊炎山於查獲當天在該處│
│ │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 │ │三、會以通訊軟體 LINE │
│ │ │向被告賴建興下注簽港號│
│ │ │六合彩及地下 539,以現│
│ │ │金方式交付簽注金,如賭│
│ │ │贏了,被告賴建興也是以│
│ │ │現金方式交付,最近一次│
│ │ │向被告賴建興簽注的時間│
│ │ │是 108 年 5 月 8 日之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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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證人蔡振財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約從 107│
│ │ │年底開始到查獲處把玩麻│
│ │ │將賭博財物,查獲當天與│
│ │ │陳鵬修、陳卿彬、楊炎山│
│ │ │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 │ │賭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抽頭金歸被告賴建興所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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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證人陳鵬修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約從 108│
│ │ │年 2 月間起,開始到六 │
│ │ │福路處所把玩麻將賭博財│
│ │ │物,查獲當天與證人蔡振│
│ │ │財、陳卿彬、楊炎山同桌│
│ │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法│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抽頭│
│ │ │金歸被告賴建興所有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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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證人陳卿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約從 108│
│ │ │年 3 月間起,開始到六 │
│ │ │福路處所把玩麻將賭博財│
│ │ │物,被告郭麗貞會打電話│
│ │ │詢問是否要過去把玩,查│
│ │ │獲當天與證人蔡振財、陳│
│ │ │鵬修、楊炎山同桌把玩麻│
│ │ │將賭博財物,賭法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抽頭金歸被│
│ │ │告賴建興所有之事實三、│
│ │ │有聽說被告賴建興經營六│
│ │ │合彩簽賭之事實 │
├───┼────────────┼───────────┤
│十二 │證人楊炎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第一次到│
│ │ │六福路處所把玩麻將賭博│
│ │ │財物,查獲當天與證人蔡│
│ │ │振財、陳鵬修、陳卿彬同│
│ │ │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
│ │ │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抽│
│ │ │頭金歸被告賴建興所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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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福路處所為被告郭麗貞│
│ │ │所承租之事實 │
├───┼────────────┼───────────┤
│十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案物品為被告 2 人所 │
│ │搜索扣押筆錄暨刑案現場照│有之事實 │
│ │片及抽頭金 100 元、麻將 │ │
│ │牌 1 組(共 144 張)、麻│ │
│ │將排尺 4 只、圈風器 1 個│ │
│ │、用以記載賭注結果之現金│ │
│ │收支簿 1 本、六合彩簽單 │ │
│ │3 張、手機 1 支 │ │
└───┴────────────┴───────────┘
二、核被告賴建興、郭麗貞等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
被告係自107 年年中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得抽頭金100 元、麻將牌1 組(共144 張)、麻將排尺4 只、圈風器1 個、用以記載賭注結果之現金收支簿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手機1 支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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