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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蔚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蔚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物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即108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10分許)之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蔚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價格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非僅一種且數量甚多,惟於購入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7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均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果汁包內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白色晶體狀之愷他命,均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
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物名稱 │
├──┼────────────┼───────────┤
│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驗餘第三級毒品「4-甲基│
│ │卡西酮」之果汁包17包(驗│甲基卡西酮」(驗餘總淨│
│ │前總淨重約53.97 公克,取│重約52.3公克)及其包裝│
│ │樣1.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袋共17個。 │
│ │總淨重約52.3公克,純度約│ │
│ │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約4.85公克)及其包裝袋共│ │
│ │17個。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前總淨重約37.12 公克,取│驗餘總淨重約36.96 公克│
│ │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及其包裝袋共18個。 │
│ │總淨重約36.96 公克,純度│ │
│ │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36.37 公克)及其包裝│ │
│ │袋共1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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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68號
被 告 盧蔚瑲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蔚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KTV 地下停車場,以新臺幣4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7包及「愷他命」18包,並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非法持有以供己施用。
嗣於108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10分許,盧蔚瑲駕駛前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經盧蔚瑲同意搜索,警方當場於車內扣得盧蔚瑲所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85公克)之果汁包1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36.37 公克)18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蔚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74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蔚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7包及愷他命18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查,據前揭鑑定書,本案所扣得被告所持前揭毒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劉哲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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