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79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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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列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案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並補充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而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經查,被告彭成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 年內之108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遭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等節,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應答即明(毒偵卷第10頁背面),並與移送書所載查獲過程相符(毒偵卷第2 頁背面)。

從而,堪認於警方發覺前,被告已表述本案犯罪,而為自首,且後續警詢時亦坦然陳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承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偵卷第33頁背面)而接受裁判,兼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量刑意見,認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53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彭成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業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6 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彭成業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一街口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成業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然於偵訊中改稱:伊最近都沒有用毒品等語;
復再改稱:伊坦承於 108年7 月初有用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號),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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