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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戴于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電門,逕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
嗣經警就遺留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針筒1 支送鑑定結果,與陳又民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7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283 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8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共35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90、93、103 至10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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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又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月8 日徒刑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有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者,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及現已由被害人戴于翔領回,此有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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