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5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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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53 、25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8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至2 時24分間之某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8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21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卷第11頁反面、13至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53 號卷第3 頁反面、28至30頁;

本院卷第57、82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志明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4 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月1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惟①至③案均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價值12,000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現金共計7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453 、256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53號
108年度偵字第25677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8年6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19巷內,徒手竊取徐鈺承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 萬2,000 元,未扣案)得手,供己作為代步用。
( 二)於108年7 月16日凌晨1 時22分許,由吳聲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騎乘J6G-6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志明前往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同安宮廟,謝志明於抵達該處後,以自製黏板
方式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得款花
用殆盡。
( 三)於108年7 月16日凌晨1 時22分許,由吳聲順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謝志明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同
安宮廟,謝志明於抵達該處後,以自製黏板方式竊取置
放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梁金鑑、徐鈺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同安宮廟總幹事梁金鑑、徐鈺承指訴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梁金鑑固稱損失3000元,惟逾2600元之一罪部分因無證據憑佐,尚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                    │
├──┼──────────┼──────────────┤
│1   │108 年度偵字第 25677│⑴被告竊取腳踏車案發現場之監│
│    │號                  │  視器影像光碟⑶前開監視器影│
│    │                    │  像光碟截圖照片⑷腳踏車遭竊│
│    │                    │  地點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
├──┼──────────┼──────────────┤
│2   │108 年度偵字第 24453│⑴監視器對照圖⑵路口監視器影│
│    │號                  │  像照片(被告逃逸現場)⑶警│
│    │                    │  方盤查被告之現場影像截圖照│
│    │                    │  片⑷被告竊盜現場光碟暨影像│
│    │                    │  截圖照片(同安宮廟內)⑸遭│
│    │                    │  竊現場照片(即香油錢箱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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