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77,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作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作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作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經國店」,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藏入所攜手提袋及隨身側背包中,嗣經對附表物品具有管理權限之該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察覺有異,王作人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逕自穿越結帳櫃台欲離去之際,林金明乃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予林金明)。

二、案經林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作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慌意亂,尿急憋不住,伊是要購買,不是要竊取等語。

然查:㈠證人林金明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把部分商品放在自身包包,覺得可疑,被告於收銀台前來回走動感覺想結帳,之後當被告離開伊視線時,對方就帶著商品未結帳就離開,伊上前將被告攔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自上開「家樂福經國店」貨架取物時,即因藏放物品舉止可疑,經該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密切監視,嗣被告於穿越結帳櫃台,果未將所拿取物品取出結帳時,林金明方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㈡被告經「家樂福經國店」店員指示前往辦公室,將手提袋、隨身側背包內之未結帳之物品取出,手提袋內依序為肉片、盒裝商品、雞蛋一盒、胡蘿蔔一袋、香蕉一串、袋裝商品一包;

隨身側背包內依序為黑色包裝袋巧克力一盒、外套衣服一件、火龍果一顆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5至43頁)附卷可稽,其中香蕉1 串、火龍果1 顆、椪柑1 顆、富有柿1 顆、酪梨1 顆等水果,均未經「家樂福經國店」蔬果區過磅貼標,此有扣案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存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係「家樂福」長期會員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則被告對於「家樂福」量販店之結帳方式,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將所拿取之水果過磅貼標,反將之藏放隨身側背包下層,足見被告拿取物品之初,即無結帳之意願,而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伊是要購買,不是要竊取等詞,實屬卸責,難以採信。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被告排在左方第一個結帳櫃台之隊伍,惟左方第二個結帳櫃台當時並無排隊客人,僅有收銀人員等候結帳,被告遲未轉向左方第二個櫃台結帳,反而走向右方第一個櫃台結帳隊伍後,於此同時,左方第二個結帳櫃台有顧客前往結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桃簡卷第30至33頁、第35至4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被告排在左方第一個結帳櫃台等候結帳時,左方第二個櫃台可供結帳且無人等候,若被告果因尿急而欲儘快結帳離去,自應前往無人等候之櫃台結帳,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選擇排於隊伍後方等待、徘徊。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尿急,故未結帳即走出櫃台等詞,亦與常情有悖,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作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    品    名    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家福精選黑巧克力(薄)│1盒 │129元           │
├──┼───────────┼──┼────────┤
│2   │家福精選巧克力椰子    │1盒 │129元           │
├──┼───────────┼──┼────────┤
│3   │有機海鹽巧克力        │2盒 │256元           │
├──┼───────────┼──┼────────┤
│4   │木崗冷藏白蛋          │1盒 │96元            │
├──┼───────────┼──┼────────┤
│5   │杜老爺曠世奇派草莓    │1盒 │119元           │
├──┼───────────┼──┼────────┤
│6   │北海道紅蘿蔔          │2袋 │138元           │
├──┼───────────┼──┼────────┤
│7   │椪柑                  │1顆 │17元            │
├──┼───────────┼──┼────────┤
│8   │台灣火龍果(紅肉)    │1顆 │36元            │
├──┼───────────┼──┼────────┤
│9   │香蕉                  │1串 │42元            │
├──┼───────────┼──┼────────┤
│10  │富有柿                │1顆 │39元            │
├──┼───────────┼──┼────────┤
│11  │酪梨                  │1顆 │28元            │
├──┼───────────┼──┼────────┤
│12  │梅花烤肉片            │1盒 │126元           │
├──┼───────────┼──┼────────┤
│13  │妙潔低敏防護手套L     │1包 │35元            │
├──┼───────────┼──┼────────┤
│14  │男外套                │2件 │496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