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9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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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至57頁)。

㈡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紙(見本院卷第37、63、67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侮辱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僅罰金數額由「(銀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 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侮辱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能謹慎克制自身行止與情緒,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比中指之手勢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有做出比中指之不雅動作(見偵卷第9 頁),惟辯稱:因告訴人於騎車時對伊口氣態度很差,想讓告訴人感受不受尊重的感受云云(見偵卷第9 頁),顯見對其所為未有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待業前之月收入約2 萬元(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56頁),及考量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7、55頁),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向其道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4號
被 告 蔡有榮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榮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榮華街口,與其後方由吳奕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有榮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吳奕恆舉右手比中指而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損吳奕恆之名譽。
二、案經吳奕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有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被告車籍資料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以「比中指」對告訴人為之,帶有輕蔑、醜化、羞辱告訴人之意,於客觀上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並係對於人格之貶抑,甚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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