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0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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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崇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明知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台內遲靖諺所遺留之新台幣4 萬1,500元現金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門市店長蔡怡芬甫發現有顧客遺落該筆金錢而尚未保管並在門市內呼喊尋找所有人時,上前表示該筆金錢為其所有,以此方式侵占該筆金錢。

二、訊據被告廖崇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遲靖諺之指訴、證人蔡怡芬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第13、14、21、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經與銀行確認發現前開金錢遺落後,旋即報警處理,警員並即至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金錢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本案門市店長蔡怡芬甫發現自動櫃員機有顧客遺落金錢,且尚未取走保管,僅在門市內先呼喊尋找所有人,被告即稱該筆金錢為其所有,並取走該筆金錢,業經證人蔡怡芬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頁),則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並非蔡怡芬所交付,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4 萬1,500 現金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其侵占之金額非少,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故未能達成調解,但仍願意盡力賠償,目前仍餘3 萬元未清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健況狀況與行為之精神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侵占之4 萬1,500 元金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業已清償其中1 萬1,500 元,剩餘3 萬元未返還或清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僅就前揭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4號
被 告 廖崇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明知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台內遲靖諺所遺留之新台幣4萬1,500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利用門市店長蔡怡芬在門市內呼喊尋找所有人之機會,上前表示該筆金錢為其所有,以此方式侵占該筆金錢。
二、案經遲靖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遲靖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怡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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