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21,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係利用工作機會竊取公司財物、其前尚無他項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5號
被 告 許怡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由黃崇耀所經營金飾公司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在上開金飾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黃崇耀所有之黃金金珠配件後,將之藏放在胸罩內,再帶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放置,嗣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金飾公司內,為黃崇耀發現,並扣得黃金金珠配件共6 顆後,經許怡婷同意,又在其住處查獲黃金金珠配件1 包(毛重25.17 公克,價值新臺幣3 萬2,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怡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