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2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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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106 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

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林君亮因另案遭通緝,警方於108 年8 月31日23時00分許,至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到5 樓間查獲並逮捕林君亮,經警方為附帶搜索,在其隨身衣物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後又於其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扣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

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被扣案物品,且殘渣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管1 組,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因林君亮另涉侵占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至5 樓樓梯間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殘渣袋1 只及玻璃吸管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玻璃吸管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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