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6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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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乃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有關「7 時30分」記載,應更正為「6 時38分許至7 時07分許」,及第6 行有關「翡翠」記載,應更正為「綠翡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乃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本案可樂果朋友4 包、澳洲有機葡萄乾2 包、良農新社黑皮香菇2 包、臺灣黑木耳2 包、紅布朗有機紅棗3 包、千埔高質海帶芽3 包、青森土歧蘋果3 盒、高接梨2盒、翡翠無籽葡萄2 袋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
被 告 鄭乃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之可樂果朋友4包、澳洲有機葡萄乾2包、良農新社黑皮香菇2包、臺灣黑木耳2包、紅布朗有機紅棗3包、千埔高質海帶芽3包、青森土歧蘋果3盒、高接梨2盒、翡翠無籽葡萄2袋,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包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店員黃俊豪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乃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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