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1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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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49、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溫志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 民國108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5 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108 年8 月2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7 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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