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4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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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139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6 、7 時許」應更正為「於107 年2月4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詳下述)」;

第八行至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7 年2 月4 日警方至信溢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查訪,在該址2 樓面對廁所右邊第1間房間遇見劉彥群,詢問劉彥群是否有毒品前科,劉彥群便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房間內藏有違禁物品,後員警查扣第二級毒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139 公克)及吸食器2 組,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三、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14時30分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6ng/ml、3064ng /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1.092 倍至6.128 餘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被扣案物品,均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倖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64 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139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組(均未鑑驗其內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均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劉彥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處之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6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14公克) 及吸食器2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 號、DJ000-00 00號) 2 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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