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8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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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穎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罵我,只是我沒提告等語。

惟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楊惠羽辱稱「神經病」、「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賣場安管人員賴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混亂,證人記憶可能不清楚,且因為當天我不慎將賣場的雞蛋打破,所以證人有偏袒情形云云。

然查,證人賴書慶係賣場安管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無特殊情誼,且於偵訊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縱使被告確實將賣場雞蛋打破,惟雞蛋價值輕微,而刑法偽證罪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證人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

被告另具狀辯稱:伊與告訴人係108 年2 月11日發生糾紛,但伊在同年7 月底才收到警察通知書,依照司法實務流程,伊可以確定告訴人是在5 月到7 月間才提告,證人賴書慶也是5 月之後才去作證,距案發時已間隔數月,且當時爭吵過程複雜,證人賴書慶如何證明沒聽錯且有可能記憶不明確而說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告訴人之前可能有私底下給證人賴書慶一些利益,叫他說謊陷害伊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年2 月16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之推測已屬有誤。

再者,即使證人賴書慶於案發數月後,始於偵查中作證,惟證人賴書慶如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不明確,自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不確定」等語,以免因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擔負偽證罪刑責,然證人賴書慶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說大家快來看這神經病?)有,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執,兩邊都很激動,但是告訴人比較理性,被告變的歇斯底里一直稱告訴人是神經病要找他麻煩,也有說大家快來看有神經病」等語明確,顯然證人賴書慶對於案發時之情況記憶猶新,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告訴人給予證人賴書慶利益,使其做偽證,顯然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於賣場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向告訴人出言辱罵,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就本案轉換通常程序審理,惟查本案並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無轉換為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調閱告訴人偷拍其之錄影畫面等語,然告訴人是否有偷拍被告,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23 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因懷疑丙○○拍攝其將賣場雞蛋打破放回去之畫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潤發結帳櫃檯,對丙○○辱稱「神經病」、「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與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因懷疑告訴人丙○○拍攝│
│    │                      │其將賣場雞蛋打破放回去之│
│    │                      │畫面,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    │                      │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上開遭被告在大潤發結帳櫃│
│    │詢、偵查中之指訴      │檯辱罵「神經病」、「大家│
│    │                      │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等│
│    │                      │語之事實。              │
├──┼───────────┼────────────┤
│3   │證人賴書慶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賴書慶係案發當時去處│
│    │述                    │理告訴人與被告糾紛之賣場│
│    │                      │安管人員,證稱有看到被告│
│    │                      │一直對告訴人稱「神經病」│
│    │                      │、「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
│    │                      │經病」等語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不特定│
│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人均得見聞大潤發結帳櫃│
│    │乙份                  │檯之事實。              │
└──┴───────────┴────────────┘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指述甚明,復經證人即在場賣場安管人員賴書慶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有以不斷靠近告訴人、敲告訴人兒子頭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以將告訴人壓制於櫃檯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另涉恐嚇及強制等罪嫌。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只見案發當時被告走向告訴人,旋即停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輕碰告訴人所攜之兒童頭部一下,並未見被告有何壓制告訴人之舉,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走向告訴人及輕碰告訴人所攜之兒童頭部一下,均難認係屬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舉動,亦無壓制告訴人之強制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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