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8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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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繼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度2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6826號函檢附本案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宋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縱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然其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所為犯行矢口否認(見偵卷第15至17、75至76頁),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前科紀錄,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繼電器乙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宋智發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發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見鄭凱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徒手竊取引擎室內繼電器乙個,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繼電器,置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
嗣宋智發甫置放完竊得之繼電器,即為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之員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繼電器乙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智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繼電器比較看看,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
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走繼電器,即置放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翻拍照片12張所示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竊取繼電器並據為己有之犯行,被告辯稱從他人車內取走繼電器只是要比較看看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扣案之繼電器乙個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所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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