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9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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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藏股
被 告 王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亦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偉龍為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參與本案「氧離子型電力元件」採購案並為使亞洲公司順利得標,竟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寶盈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冠雄)、群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振利)之名義,而同時以上開3 公司名義投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數家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與王冠雄、吳振利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上開3 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傳送電子報價單,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投標並實行詐術,惟未致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致使政府上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考量本案標案幸經審標人員發覺有異而暫停開標,尚未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而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王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龍係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1 樓,下稱A 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另簽分偵辦)負責人,得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公告辦理「氧離子型電力元件」採購案(案號NS0000000 ,下稱系爭標案)第1 次招標,為使A 公司順利得標,竟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王冠雄(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罪嫌,另簽分偵辦)借用寶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B 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另簽分偵辦)名義,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振利(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罪嫌,另簽分偵辦)借用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C 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另簽分偵辦)名義,分別經王冠雄、吳振利允借,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偉龍指示不知情A 公司員工製作A 、B 、C 公司投標文件,俱於108 年6 月26日,以傳送電子報價單之方式參與投標,惟於108 年6 月27日開標時,經核能所審標人員發覺有異,宣布暫停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核能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龍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冠雄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及系爭標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被告與王冠雄、吳振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 公司人員製作ABC 公司投標文件及傳送電子報價單,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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