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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亮
黃奕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亮、黃奕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亮、黃奕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鄭張明、曹鴻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債務糾紛,竟共同前往告訴人鄭張明之住處,毆打告訴人2 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
併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暨被告蔡忠亮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奕諺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7號
被 告 蔡忠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奕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亮、黃奕諺係兄弟關係,因與鄭張明間有債務糾紛,蔡忠亮、黃奕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鄭張明住處,徒手毆打鄭張明及在場之友人曹鴻鵬,致鄭張明受有腦出血及左小腿挫傷;曹鴻鵬受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張明、曹鴻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亮、黃奕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張明、曹鴻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乙節,觀諸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均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與刑法重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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