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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寶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寶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檢查醫療機構名稱、電話、地址」欄偽造之醫師、醫療機構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駛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之不詳時間」;
同欄一、第9 行所載之「勞工體檢表,」應予更正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並於該紀錄表『檢查醫療機構名稱、電話、地址』欄偽造共計3 枚之醫師、醫療機構印文,」;
同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之「『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職工名冊』、『工程廠商施工名冊』、『輸工處工程承包廠商職工名冊』、『輸工系統工作證』」應予更正為「『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職工名冊』、『輸工處工程承包廠商職工名冊』、『輸工處北區施工處臨時工作證』」;
同欄一、第14行所載之「據以」應予補充為「持前開文書據以」;
同欄一、第19行所載之「,上傳至」應予補充為「,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前揭不實內容文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同欄一、第21行所載之「健保局」應予更正為「健保署」,及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13181890 號函及附件申報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柯寶隆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同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凱琳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不實之勞工體檢表;
復登載不實之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職工名冊、輸工處工程承包廠商職工名冊、輸工處北區施工處臨時工作證,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再分別持前開文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下稱健保署),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為承包同一工程,而為前述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僅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雖未於犯罪事實載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究,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工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徐子評根本未任職於翔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城公司),仍偽造署押以偽造告訴人之體檢表,復登載告訴人有任職於翔城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不實內容文書,並持前揭偽造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台電公司、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利益,並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檢查醫療機構名稱、電話、地址」欄所偽造之醫師、醫療機構印文3 枚(107 年度他字第5972號含第10頁),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前揭被告偽造、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他人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9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11號
108年度偵字第30797號
被 告 柯寶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祥雲34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 00
號隔壁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翔城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翔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負責人為林安成)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谷關訓練中心網球場暨消防水池修繕工程」( 下稱台電公司工程) ,柯寶隆因擔任該工程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及所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徐子評未曾任職翔城公司亦未曾參與該工程之施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之不詳時間,在未經徐子評同意下,為以下行為:( 1) 擅自以不詳方式偽造徐子評之勞工體檢表,並將徐子評之照片、身分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訓練結業證書等相關資料電子檔交付予不知情之翔城公司助理李凱琳,指示李凱琳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職工名冊」、「工程廠商施工名冊」、「輸工處工程承包廠商職工名冊」、「輸工系統工作證」等業務文書,將徐子評列入職工名冊內,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而行使之;
( 2)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徐子評於106 年11月8 日由翔城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 萬1,009 元之不實事項,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子評、台電公司、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承包廠商、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子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寶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徐子評於警詢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指述 │ │
├──┼──────────┼──────────────┤
│ 3 │證人李凱琳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4 │106 年 10 月 30 日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
│ │電公司谷關訓練中心網│處谷關訓練中心網球場暨消防水│
│ │球場暨消防水池修繕工│池修繕工程由翔承公司得標承攬│
│ │程之更正決標公告 1 │之事實。 │
│ │份 │ │
├──┼──────────┼──────────────┤
│ 5 │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承│被告將徐子評任職於翔城公司等│
│ │包廠商施工人員職工名│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工名冊等業│
│ │冊、工程廠商施工名冊│務文書上,再提供予台電公司核│
│ │、輸工處工程承包廠商│備之事實。 │
│ │職工名冊、輸工系統工│ │
│ │作證 │ │
├──┼──────────┼──────────────┤
│ 6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被告偽造該該份健康檢查紀錄表│
│ │查紀錄表 │後,提交予台電公司核備之事實│
│ │ │。 │
├──┼──────────┼──────────────┤
│ 7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報表│
│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
│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事實。 │
│ │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
│ │撥申報表)、勞動部勞│ │
│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
│ │詢作業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第 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凱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請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出於同一犯意,而違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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