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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雄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9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雄與簡奕德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滿簡奕德持攝影機朝其錄影(簡奕德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詎料劉文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大馬路上,先對簡奕德吐口水,嗣並接續辱稱「他媽的」、「幹你娘!」、「媽的你是怎樣?」等語,足以貶損簡奕德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簡奕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吐告訴人口水,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不是故意的,是吵架中口水噴出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GOPR0000-court .mp4」檔,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我沒有怎樣啊!是你自己突然衝過來的啊!被告:你幹嘛錄我?(大聲)(右手指向告訴人手持之錄影器 )告訴人:我幹嘛?你這樣突然跑過來。
被告:你幹嘛錄我?告訴人:我當然要為我的人身安全著想啊!被告:我有沒有動你?告訴人:幹嘛!你這樣突然跑過來幹嘛?被告:你幹嘛錄我?告訴人:你跑過來跟我吵是不是啦?被告:你憑什麼錄我?告訴人:你現在是跑過來跟我吵是不是啦?【播放時間第15秒,被告對著告訴人,先鼓一口氣後,對著告訴人方向用力吐出一口口水,畫面可參108 度偵字第28191 號卷第31頁】【被告先往背後走一段距離,又走回來】被告:怎樣,這樣可以嗎。
告訴人:怎樣!被告:你叫警察過來!沒關係我今天陪你!(大聲)告訴人:怎樣!被告:沒怎樣!我今天陪你啊!怎麼樣?要不要玩?告訴人:我幹嘛跟你玩!被告:要不要玩!告訴人:要玩大的是不是!被告:是!告訴人:好!被告:我等你!告訴人:好啊!約出來啊!看你是哪裡的啦!(台語)被告:看你要不要叫大湳分局的,沒關係!(台語)今天我等你!告訴人:啊!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你那邊是哪裡的!被告:沒關係!告訴人:沒有啊!我看一下你是哪裡的啊!你現在是怎樣?被告:你幹嘛!你幹嘛錄我?你現在幹嘛錄我?告訴人:你剛跑過來要打我,我當然,我為了我的人身安全! (大聲)被告:我哪有打你?我有打你嗎?(大聲)告訴人:我要蒐證啦!被告:我有沒有打你嘛!你憑什麼錄我?告訴人:我要蒐證啊!被告:你憑什麼錄我?(左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我要蒐證,你突然跑過來!你那麼兇!還吐我口水!被告:我吐你口水?告訴人:啊都拍到了啦!被告:你有沒有口水啦!告訴人:都拍到了!被告:你有沒有口水啦!告訴人:有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被告:我有沒有看到!你幹嘛錄我?被告:要玩啊!不要走啊!告訴人:現在要就去大林派出所啦!被告:走啊!走!走!走!告訴人:幹你娘!861沒有FP。
【00時01分23秒】被告:走!告訴人:走!叫計程車。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告訴人:你自己叫。
被告:現在叫警察來!被告:要玩,我陪你玩!他媽的【00時01分39秒】,你三天兩頭搞我,搞什麼?告訴人:我搞你搞什麼?你憑什麼說我在搞你啦!被告:你先錄我餒!告訴人:我幹嘛錄你啦!被告:沒關係!我們去警察局。
告訴人:好啊!被告:你拍啊!告訴人:我什麼時候在錄你了啦!我什麼時候在錄你的啦!你自己跑過來給我路的啦!被告:我現在就是陪你的咩!你趕快去叫警察咩!我今天不賺錢咩!我就陪你咩!快點叫!快點叫!不要浪費時間!不要浪費時間!不要浪費時間你聽懂嗎?你憑什麼錄我!【畫面可聽見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話都是你在講喔!黑社會!被告:幹你娘!什麼話都你在講。
【00時03分06秒】被告:黑社會,白社會都是你在講。
媽的你是怎樣?【00時03分13秒】被告:我有錄影,我也有錄影啦!你憑什麼錄我!我陪你玩啦!要不要錄!【以下畫面與本案不相關,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詳細勘驗,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憑什麼錄我」後,即換告訴人稱「你現在是跑過來跟我吵是不是啦」,此時被告係在聆聽告訴人之話語,並未說話,卻於此時即播放時間第15秒,被告對著告訴人,先鼓一口氣後,旋即對著告訴人方向用力吐出一口口水,該動作完結後,被告且先往背後走一段距離,始又走回來,繼續與告訴人爭吵,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並非係在與告訴人爭吵中,不小心噴出口水,而係刻意朝告訴人方向吐口水,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屬實。
再依上開勘驗,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又向告訴人辱稱「他媽的」、「幹你娘」、「媽的你是怎樣」等語。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地緊接,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吐口水乙節為聲請,然其餘未聲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聲請人認被告吐口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此之所謂強暴須有身體上積極之不法腕力,受辱之人除當場人格受辱之外,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侵害,例如當眾打人巴掌即屬之,而朝人吐口水尚與此之不法腕力程度有間,自非屬強暴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然聲請事實既與判決事實同一,乃依法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作及言語之內容、被告係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人格上之損害、告訴人亦有回敬被告「幹你娘」之侮辱言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與聲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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