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132,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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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

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8 月1 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劉邦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於執行拘提當下詢問其是否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劉邦坤當場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勘察採証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7 年間三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7 月確定;

⑤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堪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十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7508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其犯後態度尚佳、其各項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劉邦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住處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1 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拘提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8I-213號)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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