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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第6298號、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關於被告黃彥堂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時間,各補充為「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8分許」、「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僅犯2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黃彥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彥堂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5年內之89年8月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128號、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9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8 年10月6 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9 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08 年10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後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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