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140,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陳柏勳,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經發還被害人陳柏勳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1 臺  │
│      │機車(含鑰匙1 把)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
被 告 吳偉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定刑1年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5日20時許,前往友人陳柏勳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借用機車未果,竟趁陳柏勳如廁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勳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車輛,得逞後逃逸。
嗣為警於同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發現該部贓車,經盤查店內人員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德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勳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臉書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