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鈞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72 號、108年度偵字第259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之「洗錢及」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4 匯入帳戶及款項(新臺幣)欄所載之「晚間8 時8 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 時16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庭鈞交付其名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秀香、洪月珍、吳婉甄、沈孟萱等4 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交付3 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4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供他人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有與告訴人4 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4 人經本院通知參與調解均未到始未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自力維生、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未扣案被告名下之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9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472號
108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08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劉庭鈞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間某日,以每本銀行帳戶每 10 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在臺東市某 7-11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蔡秀香、洪月珍、吳婉甄及沈孟萱行騙,使蔡秀香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華南銀行、郵局及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秀香、洪月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吳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沈孟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香、洪月珍、吳婉甄及沈孟萱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局 108 年 1 月
15 日至 108 年 1 月 19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 108 年 1 月 18 日至 108年 1 月 22 日交易明細、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山銀行 104 年 10 月 8 日至 108 年 2 月 20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秀香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洪月珍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婉甄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沈孟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 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 3 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 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 14 條之洗
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時間 │詐騙內容 │匯入帳戶及款項(新臺幣)│
├───┼───┼──────┼───────┼────────────┤
│1 │蔡秀香│108 年 1 月 │詐騙集團向告訴│告訴人蔡秀香指示其員工於│
│ │ │17 日下午 5 │人蔡秀香佯稱為│108 年 1 月 18 日下午 2 │
│ │ │時 43 分許 │其姪子蔡宗憲,│時 22 分許,在華南銀行板│
│ │ │ │並向其借款云云│橋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 │ │ │ │入 6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洪月珍│108 年 1 月 │詐騙集團向告訴│告訴人洪月珍於 108 年 1 │
│ │ │18 日上午 11│人洪月珍佯稱為│月 18 日中午 12 時 19 分│
│ │ │時許 │其外甥,因有急│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秀│
│ │ │ │事需現金云云 │山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8│
│ │ │ │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吳婉甄│108 年 1 月 │詐騙集團向告訴│告訴人吳婉甄於 108 年 1 │
│ │ │18 日下午 6 │人吳婉甄佯稱為│月 18 日晚間 8 時 5 分許│
│ │ │時 42 分許 │八五天空住宿業│、 8 時 7 分許,自其山│
│ │ │ │者,因資料登入│銀行帳號 808 │
│ │ │ │錯誤,填到 VIP│-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
│ │ │ │長期客戶將會扣│款 4 萬 9123 元、 4 萬 │
│ │ │ │款云云,復再假│9123 元至被告山銀行帳 │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戶內。 │
│ │ │ │人員稱需至超商│ │
│ │ │ │ATM 辦理取消云│ │
│ │ │ │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沈孟萱│108 年 1 月 │詐騙集團向告訴│告訴人沈孟萱於 108 年 1 │
│ │ │18 日晚間 6 │人沈孟萱佯稱為│月 18 日晚間 8 時 8 分許│
│ │ │時 9 分許 │小三美日網購人│,在彰化縣花壇鄉之 7-11 │
│ │ │ │員,因內部人員│統一超商店內,以 ATM 轉 │
│ │ │ │作業疏失,誤設│帳方式匯款 2 萬 9985 元 │
│ │ │ │為 VIP 會員, │至被告山銀行帳戶內。 │
│ │ │ │每月會扣款 │ │
│ │ │ │5800 元云云, │ │
│ │ │ │復再假冒郵局客│ │
│ │ │ │服人員稱需至超│ │
│ │ │ │商 ATM 辦理取 │ │
│ │ │ │消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