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7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莊朝旭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將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佳巖,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於未扣案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再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
│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號 │
├──────────────────────────┤
│相對人即被告莊朝旭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巖新臺幣(│
│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伍仟元匯│
│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共計20期,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24 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8 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蘆長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自稱「江* 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致電李佳巖,佯稱為其友人而欲借款云云,並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李佳巖。
李佳巖遂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臺南市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將款項新臺幣15萬元匯款至莊朝旭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李佳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訊據被告莊朝旭於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佳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莊朝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72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120 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朝旭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
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8 年8 月25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佳巖詐稱:我是妳朋友,要借錢等語,使李佳巖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亦係莊朝旭所申辦,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120 號審理中)。
簡士傑( 業已起訴) 旋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8秒許、11時51分44秒許、11時52分21秒許、11時52分59秒許、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OK超商( 前5 次) 、汐止區大同路2 段200 號全家超商( 第6 次) ATM ,持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 萬元6 次,並於108 年8 月26日13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 ,持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2 萬99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5 元、9005元、805 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李佳巖指訴,簡士傑之供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莊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