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7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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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08年度偵字第15013 號、18699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對方說可以提供小額貸款,就要求我把帳戶寄給他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㈢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取得存摺及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又依被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於被告107 年12月29日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該帳戶內僅有40元之餘額(見本院卷第28頁),在徵信用途上,提供該帳戶資料不但無法通過借貸業者之徵信審核,反正巧凸顯被告之信用不足,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其信用不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其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其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至依被告與「有需小額借款、證件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有需小額借款、證件貸款」雖要求被告寄交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利息與本金之還款帳戶(見偵15013 卷第17頁),然「有需小額借款、證件貸款」亦大可用其本人或親友之帳戶作為被告匯還款項之用,實無藉用被告帳戶之理,此實與社會一般借貸常情相違。

故依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可得知其知悉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人頭戶之違法行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

㈣綜上論述,被告對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等本意,仍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上開辯詞無從卸責,至被告是否亦屬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乙節,不影響其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黃志豪、黃佳琪、簡巧雯(下合稱告訴人3 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3 人詐取取財,侵害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3 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意願,惟於調解時無故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暨被告於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 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8699號
被 告 邱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慈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及凱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志豪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20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黃志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內,及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6時28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佳琪佯稱:誤設重複訂單需退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黃佳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志豪及黃佳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豪及黃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彥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12月3日在臉書上看見「有需小額借款、證件貸款」廣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為「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貸款信用之審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志豪及黃佳琪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志豪所提供之自用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自始不知悉代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地址,亦無填寫相關申請書等情,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等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且致多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90號
被 告 邱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強股審理之108年度桃金簡字第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邱彥慈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係85天空旅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簡巧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信用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簡巧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跨行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簡巧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彥慈於警詢中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巧雯於警詢中證述。
(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0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強股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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