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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383 號),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35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成祥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2月20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卷《下稱7135號偵卷》第51頁、第72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卷第48頁、第95頁)。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就本案前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11日入法務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設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35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被告因原裁定撤銷而於108 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0頁反面),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36頁反面)。
四、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是否已依指示前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評估與後續戒癮治療,以及其治療成效如何,有何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方式戒癮,而需改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
檢察官嗣後改採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有無裁量濫用之情。
五、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
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台非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願否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即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後,再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表示願意,檢察事務官因而當場交付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及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予被告,請被告至桃園療養院接受鑑定評估,被告嗣後至桃園療養院接受追蹤輔導,經桃園療養院成癮治療科主任即醫生吳坤鴻於108 年2 月間評估可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因而於108 年2 月18日至12月4 日止接受門診治療11次,檢察官則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觀字第383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受理等情,有詢問筆錄、上開文件、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桃園療養院109 年1 月10日桃療癮字第1090000054號函及桃園地檢108 年10月25日桃檢東暑107 毒偵7135字第108909774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卷第81至87頁,本院毒聲卷第5 頁,毒聲更一卷第14至15頁)。
本件檢察官既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而無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被告及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之情形,欠缺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必要程式,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
六、檢察官改採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有無裁量濫用之情:㈠按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就本案何以未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乙節,函稱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769 、3318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甲案),且於109 年1 月30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已不適為緩起訴書等情,有桃園地檢109 年2 月18日桃檢東暑108 毒偵247 字第1099015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5頁)。
㈢次查,被告因上開甲案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9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7至30頁、第31頁反面),又被告雖於108 年2 月間經醫生評估可接受自費治療,且於108 年2 月至12月間接受門診治療11次,然被告嗣後於109 年1 月30日即再犯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同年2 月1 日經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不適於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且檢察官若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恐有因上開甲案之審理結果,以及乙案即109 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緩起訴,並就本案另為起訴,因此如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較之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恐更不利被告。
綜上,檢察官未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需支付家庭照顧費用,希望在桃園療養院戒癮治療部分(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0頁),經核並不影響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妥當性,併予敘明。
七、就本件高等法院裁定指摘檢察官改採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有無裁量濫用之情部分,本院業已調查認定如前,認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本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併計被告前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併予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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