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矚訴,7,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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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
被 告 朱松偉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0、1813、10972 、12470 、12471 、18524 、20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松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松偉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次查,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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