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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楨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1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文楨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楨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及有將第一標案之預算書、CAD 檔交付簡瑞文;
有將道面維護案之預算總表(含各工程細項之單價)、詳細價目表交付梁永聰;
有將新二機棚之工程預算書、G4加油站案之工程預算書交付吳裕斌,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肆、陸、柒之建築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犯行,然依證人吳俊宗、王正吉、彭欽章、楊承祥、王根泰、簡瑞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畫面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文楨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違背職務刑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上開證人尚未於審理程序中進行對質詰問以確認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為規避刑責,恐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以作出對己有利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8 號貪污等案卷可憑。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目前已被停職,與同案被告吳俊宗、王正吉、彭欽章、楊承祥、王根泰及本案相關證人並無機會再予以聯絡,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母親高齡90歲餘,近日身體不適,有賴其扶養照料,被告在國外也無任何資產或投資,實無逃亡之疑慮,被告願意出具保證金擔保日後必會依傳喚時間準時到庭等語。
三、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卷內事證可資證明,是其犯罪嫌疑於現階段仍屬重大。
再者,本院審酌原先所認可能存有串證虞慮之事實部分,參照同案被告吳俊宗、王正吉、彭欽章、楊承祥、王根泰等人於偵查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就其等被訴有罪部分亦有部分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態度觀之,堪認上開證人再與被告勾串而虛偽作有利被告證述之機率甚微;
至被告所犯者雖係重罪,惟其與辯護人既陳明願以出具保證金,擔保日後遵期到庭,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6,500元,並已查扣65萬8,500 元,而被告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135 萬元,本院綜合上情,認改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即足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經審酌被告之資力、涉案之情節,認具保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1 ,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09 年3 月11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9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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