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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又輝(原名温翔麟)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
具 保 人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温又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彥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 刑保Ⅰ字第146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29 號卷第51至52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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