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矚重訴,6,20200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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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儒、林竑甫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9 年5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6 月5 日起解除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授受親屬及家屬送與之飲食,再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可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7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後,審酌全案卷證,足認被告林佑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竑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09 年8 月18日就被告林佑儒、林竑甫部分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9 月15日宣判,然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被告林竑甫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然此部分業據同案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被告林竑甫所述未合,參以被告林佑儒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槍枝、非法寄藏槍枝、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竑甫所犯非法寄藏槍枝、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亦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之虞,是本件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自109 年9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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