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36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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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晨羽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晨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紀錄、證人林保鷺之證述、被告簡晨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和解答辯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竊取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 元,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案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6,000 元,該和解金額並遠超過被告所竊得之物之總價,此有和解書1 份及庫存檢核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簡晨羽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晨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以拆卸外包裝及防盜標籤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紀虹羽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置於隨身包包內。
嗣由經屈臣氏店員紀虹羽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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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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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紀虹羽於警詢時及偵│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    │訊中之證詞。          │事實。                  │
├──┼───────────┼────────────┤
│二、│1.商品損失明細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    │2.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事實。                  │
│    │  拍照片6張。         │                        │
├──┼───────────┼────────────┤
│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8026│佐證被告前於106年10月17 │
│    │號起訴書。            │日因涉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    │                      │正路54號之「屈臣氏中正店│
│    │                      │」竊取財物,而經辨識為同│
│    │                      │一人所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1  │莎莉韓森奇蹟光感指甲油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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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A矚目焦點眼影盒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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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莎莉韓森沙龍級養護甲彩釉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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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莎莉韓森奇蹟光感指甲油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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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珂莉奧絕對上癮柔霧保濕唇膏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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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巴黎萊雅唇膏                  │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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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莎莉韓森沙龍級養護甲彩釉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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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媚比琳遮瑕膏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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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倫敦芮魅超亮感快閃刷手Rita ORA│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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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莎莉韓森奇蹟光感指甲油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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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莎莉韓森光感療3D指甲油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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