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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俶季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4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俶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俶季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壽星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生素C1 罐、高麗人參精華液2 盒、啾心軟糖2 包及哈瑞寶金熊軟糖4 包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2 元,下合稱維生素C 等物),並藏放於身上;
後劉俶季僅至櫃檯結帳其所選購之飲料6 瓶,而未結帳維生素C 等物即離開上開便利商店。
嗣因該店店長陳錦玫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俶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下稱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竊取維生素C 等物,伊連拿維生素C 等物起來看都沒有,伊當天只有拿魚油起來看,但伊後來想說家裡還有而不需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開便利商店內貨架上之維生素C 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玫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述:伊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107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之女子(即被告)竊取店內維生素C 等物,該名女子有至櫃檯結帳6瓶飲料,但未將維生素C 等物拿出來結帳;
伊發現維生素C等物不見,去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被告拿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8 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6頁反面)。
㈡又觀諸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詳參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
該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筆錄亦經提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71 頁》),並輔以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圖片及上開結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至14頁),可知:⒈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0 分28秒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主,下同)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在同日下午5 時0 分41秒許時,手拿購物籃並站立於畫面左側之貨架前,拿取左側貨架上之「罐裝」和「紅色袋裝」物品後,再走到放置飲料之冰箱前,將購物籃放置地面並拿取冰箱內之飲料,復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52秒許,順勢將購物籃內之物品放入所著短褲之右側口袋中。
⒉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43秒許,走到畫面右側之貨架前,拿取右側貨架上之「袋裝」商品後,在同日下午5 時2 分56秒許,再次往放置飲料之冰箱處走,行走期間有微微掀開上衣並將拿取之商品往裡面放;
於走至冰箱前時,該商品掉落在地面,被告隨即彎腰撿取該商品,再將該商品往自己衣服裡面塞。
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1 秒許在櫃台結帳時,僅結帳6瓶飲料,未見其拿出維生素C 等物結帳即離開上開便利商店。
⒋又依上開便利商店之擺設觀之,可見錄影畫面中左側之貨架處係擺放維生素C 、高麗人參精華液等物;
右側貨架處則係擺放啾心軟糖、哈瑞寶金熊軟糖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供參照(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足徵被告拿取物品之貨架,均與遭竊之維生素C 等物放置之位置相符。
且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分別拿取之「罐裝」和「袋裝」商品外觀包裝,亦與本案遭竊之維生素C 係「罐裝」,其餘高麗人參精華液、軟糖等則均係「袋裝」商品之外觀一致。
㈢從而,本案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含衍生之擷取圖片、勘驗筆錄)、現場圖片及結帳明細等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拿取維生素C 等物,然未結帳即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則其辯稱其未曾竊取維生素C 等物云云,與前開事證未合,而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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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而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憂鬱症及恐慌症之患者,非無可能有認知功能障礙,而對外界事物喪失部分辨識能力,尤其對法律事務之辨識能力更有欠缺,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即較一般人顯著低落,甚或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應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然而:⒈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恐慌症,並有持續就診等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預約回診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屬實。
惟被告縱有上開精神疾病甚或因此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行為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至欠缺之情事,而仍應具體個案認定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將竊取之維生素C 等物先行藏放在身上乙節,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已有刻意掩飾犯行、避免行為遭他人發覺之舉動;
且被告當日既有結帳選購之6 瓶飲料,僅單就其藏放身上之維生素C 等物未予一併結帳,足認被告當時仍知悉應結帳選購之商品,可證其當時之意識狀態並無異樣,而仍得辨識其行為;
是就被告之整體行為觀察,難認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已因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而致其精神狀態達到刑法第19條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
⒊再者,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安排於109 年3 月10日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嗣該院為因應防疫作業,遂將原訂之精神鑑定日期改為同年4 月16日;
惟被告並未按排定之上開日期前往鑑定等情,有該院109 年2 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00000998 號函、109 年3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378號函、109 年4 月17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760號函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7 頁、第131 頁);
又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經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因被告行動不便,且認自身並無任何精神疾患而拒絕進行精神鑑定,日後若再安排精神鑑定恐仍無法配合到場鑑定,故被告表示「同意不再聲請精神鑑定之調查」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
是本案目前仍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維生素C 等物之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之108年5 月22日,已與告訴人以3,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究,並已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以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
是被告以其並未竊取維生素C 等物,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固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維生素C 等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均生影響,而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可徵被告仍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
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務價值,及其時罹患恐慌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維生素C 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全數遭剝奪,其情形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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