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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振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9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振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江振皇與吳昇諺係鄰居,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江振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吳昇諺住處前,手持菜刀攻擊吳昇諺頭部並與其發生扭打,致吳昇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吳昇諺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菜刀1 把。
二、案經吳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振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2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諺、證人林易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頁、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左手處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係犯傷害罪,二者罪名及罪質並非相同,被告此次所犯,顯然並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2 萬7,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二第95頁、第135 頁),自堪認定。
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以此為由撤銷之必要。
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竟僅因上開細故即手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殊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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