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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媛媛
吳金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第1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媛媛與吳金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8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陳媛媛與吳金蓮上訴理由略以:查慈航宮並未為宗教團體之登記,告訴代理人鄭嘉嫻係代理負責人提告,則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之告訴,理應先予釐清。
復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所毀壞之標的,乃天柱上被告陳媛媛之署名註記,不僅牆面天柱,即連牆面上之原有圖畫,迄今仍屹立存在,使用依舊,此如何謂「不堪用」?且維修僅購買2 桶油漆跟1 包土,價值1,000 元,則維修時只是草率的買油漆漆回去就好,可見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塗銷位置及狀況並不明顯,沒有毀損到這個標的物的效用及價值,不符合致令不堪用的客觀要件。
又被告陳媛媛是因為說看到其的名字不開心,如意圖破壞毀損,一罐噴漆在手,則除了被告陳媛媛自己之名字外,壁畫豈能猶完好如初?被告有犯意之可言?並有被告陳媛媛名字所附著之牆面、天柱,既有被告陳媛媛之名字,即是表彰上揭物件、設施,均是被告陳媛媛所購所捐,況被告陳媛媛當時尚係所謂的副宮主,宮廟負責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毀損罪責有關「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被告吳金蓮不清楚宮廟屬於誰,以為是被告陳媛媛所共有,也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誰,係基於被告陳媛媛之授權幫忙把被告陳媛媛之名字覆掩,為被告陳媛媛之手腳延伸,不具備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原審依憑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4張等證據,並說明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本件被告陳媛媛、吳金蓮以噴漆方式,將「龜山慈航宮」1 樓牆面及2 樓天柱上繪畫旁之捐贈者名字覆蓋,致使該等繪畫在外觀上,增添與原物設計不符,破壞美觀之污損痕跡,實已減損該等繪畫之美觀功能等情,從而認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犯本案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猶執上詞,再次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渠等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媛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宮主是林淑玲(應為林淑鈴之誤,逕予更正)。
副宮主是林淑雲跟我」、「(問:鄭嘉嫻有替龜山慈航宮負責任何事務嗎?)龜山慈航宮安座之後,就讓他做總召。
大概是104 年底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二第54頁),而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慈航宮內擔任執行監事,工作內容是公告宮內的大小事情給信徒,另外慈航宮有加入靈乩協會,慈航宮是靈乩協會的會員之一,我是慈航宮在靈乩協會中的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頁),再佐以確有記載「104 年11月8 日發」、「負責人鄭嘉嫻」之中華民國靈乩協會團體會員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足證告訴人林淑鈴及告訴代理人在慈航宮內均任有管理職務,均屬對慈航宮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權之人,則告訴人既已提出委託書、而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4 月6 日至警局表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上開委託書1 紙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本案已有對慈航宮財產具有事實上監督權之人提出告訴,故本案追訴條件已然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 號著有解釋在案,是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雖提出募款及贊助名單1 紙(見簡上字卷一第109 頁)認被告陳媛媛為共有人之一,然依前述,縱渠等主觀上認所損壞之物為共有人之物,實仍無從脫免本案毀損罪之罪責。
復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均已自承有以噴漆覆蓋捐贈者之姓名等語(見簡上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已足認渠等對1 樓牆面及2 樓天柱上的繪畫將造成污損之事實有所認識,仍加以實施,實堪認渠等確均具有毀損之犯意無誤,至被告陳媛媛係因與告訴人有所不睦,抑或被告吳金蓮係幫助被告陳媛媛等情,均僅屬渠等犯本案之動機,不影響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之主觀犯意。
末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雖僅將捐贈者姓名覆蓋,然業經原審詳予說明仍減損該等繪畫之美觀功能,亦足認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否認犯罪理由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陳媛媛及吳金蓮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吳金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媛、吳金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本件被告陳媛媛、吳金蓮以噴漆方式,將「龜山慈航宮」1 樓牆面及2 樓天柱上繪畫旁之捐贈者名字覆蓋,致使該等繪畫在外觀上,增添與原物設計不符,破壞美觀之污損痕跡,實已減損該等繪畫之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雲。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毀損故意,先後在前址建物1 、2 樓,以上開方式毀損該等繪畫,其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媛媛僅因不滿「龜山慈航宮」以噴漆方式,將該宮廟3 樓之環保金爐上被告陳媛媛及其父親之名字塗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吳金蓮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
惟念及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暨被告2 人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
被 告 陳媛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吳金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媛媛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龜山慈航宮」之前副宮主,因不滿龜山慈航宮以噴漆方式,將該宮廟3 樓之環保金爐上陳媛媛及其父親之名字拿掉,竟與吳金蓮(2 人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止,以噴漆方式,將該宮廟1 樓牆面上之繪畫及2 樓天柱上之繪畫旁捐贈者名字以噴漆覆蓋,致令上開牆面及天柱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雲。
二、案經林淑雲委託鄭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媛媛、吳金蓮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龜山慈航宮1 樓牆面上之繪畫及2 樓天柱上之繪畫旁捐贈者名字以噴漆覆蓋,然均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既然龜山慈航宮不想留下被告陳媛媛的名字,渠等就將陳媛媛的名字用噴漆噴掉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嘉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4張、維修估價單1 紙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陳媛媛、吳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2 人上開毀損牆面及天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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