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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明
參 與 人 梁味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2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280 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梁味珍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倘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第三人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第三人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原則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未予沒收第三人(即被告配偶)梁味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尚不影響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該沒收部分;
且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等規定,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梁味珍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09 年聲參字第1 號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並通知梁味珍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判決認被告王得明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就其當時使用之本案車輛不予宣告沒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梁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外(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74 頁、第246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不予沒收之部分,其理由略以: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係採絕對沒收原則。
而本案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係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用,為供被告犯該條之罪所有之物,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是本案車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未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本案行為之際,係由其配偶梁味珍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並以本案車輛搬運被告所購得之肖楠樹材、樹根等贓物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第三人梁味珍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0頁,第41頁),此部分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
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上所述,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關於犯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示罪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蓋所謂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此乃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優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惟森林法如無特別規定者(如追徵價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因此自然應該包含上述「過苛條款」;
而從文義解釋看來,該「過苛條款」並未排除適用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第1項),且此「過苛條款」之增訂,乃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體現,尤其當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擴及至非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之財產時,更應貫徹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予以調節,避免法之過苛、過度侵及人民財產權,相較於沒收新制推行前之前法(包含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及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等特別法規定在內),包含「過苛條款」在內之後法,顯然較為符合憲法之誡命,而應優先適用。
是檢察官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絕對沒收」之文字而認屬於第三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依法應予沒收,而無權衡是否沒收之餘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查:⒈本案車輛平日均供梁味珍個人使用;
又梁味珍於案發當日原係為與被告一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加護病房探視被告父親,故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出門;
嗣於路途中臨時受被告所託,載被告至交易現場,惟梁味珍並未隨同被告下車進行交易,亦不知悉本案相關交易細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246 頁),復與梁味珍所陳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46 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
足認梁味珍陳稱其當日原係為前往醫院,對被告將以本案車輛搬運肖楠樹材、樹根等贓物乙節並無所悉等語,應屬有據。
⒉梁味珍此部分違反森林法犯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梁味珍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07 頁及反面);
益徵本案欠缺充分事證事證足認梁味珍確實知情並有參與被告之本案行為。
⒊從而,考量本案車輛平日均供梁味珍個人使用,其復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偶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若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對梁味珍所生之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
是原判決以相同理由,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車輛不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執前詞認原判決不予沒收本案車輛有所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
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及說明予以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自屬漏未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
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有聲請沒收本案車輛,而原審因未依職權裁定命梁味珍參與沒收程序,或未因聲請而裁定准許梁味珍參與沒收程序,是梁味珍並非參與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之適用;
則原判既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就本案車輛不予沒收之理由,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惟本案上訴後,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梁味珍參與沒收程序,梁味珍已成為參與人,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於主文諭知就本案車輛不予沒收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6條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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