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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0 巷土地公廟旁籃球場(下稱上開籃球場),見於上開籃球場打球之少年王○傑(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將所有之皮夾放置於球場旁,即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王○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明德曾於108 年1 月6 日、同年月27日經警方詢問,而製作過2 次警詢筆錄,並曾於108 年4 月2 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製作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有上開2 次警詢之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2 至5 頁、第30頁及其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惟依其於上訴狀上所記載: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承辦員警乃以被告有前科、累犯等事由,脅迫被告認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第二次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而因自白倘以不正方式取得,其禁止使用效力亦可能影響其後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音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語氣均屬正常,且均是在提問者提出問題後立即回答,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之態度並無不正之情形,亦未有脅迫被告認罪之言語,又被告亦無明顯疲憊或透露出害怕、受脅迫或受不正提示、暗示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至109 頁),準此,難認被告上開詢答有何違背任意性之情形;
是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點牽狗出現於上開籃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碰告訴人王○傑的皮夾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牽狗出沒於上開籃球場,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簡上卷第)、證人即王○傑之友人張○彤(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朱遠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166 至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點在上開籃球場遭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3,3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跟張○彤、伊的一個國中同學、還有其他年紀與伊差不多或比伊小一點的人,在上開籃球場打球,那邊有一個石柱可以放東西的地方,伊就把鑰匙跟皮夾都放在上面,後來張○彤跟伊說看到有人拿伊的錢,伊就過去看,發現皮夾裡面已經沒有錢了,裡面的錢被偷了3,300 元,張○彤跟伊說是被告拿的,被告之前就有出現在籃球場了,伊跟其他大概6 至10個人就去追被告,大概1 至2 分鐘後,就在離上開籃球場不遠的地方找到被告,被告當時戴眼鏡、皮膚偏黑,有牽著一隻狗,伊跟其他人追上去,要求被告把口袋翻出來給伊看,但是當時被告只有伸手去摸左邊口袋,沒有翻給伊看,被告就說他要回家,後來伊跟其他人就在被告家門口等,被告出來後,伊跟其他人就說要去里長那邊報警,大家就去里長那邊,請里長幫忙報警,之後警察來了,伊就去警局作筆錄,警察有調閱監視器給伊看,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外套、灰長褲的人,現場並沒有其他與被告類似年紀或衣著的人等語纂詳(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6 頁)。
㈢而證人王○傑之上開證述,核與①證人張○彤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王○傑相約到上開籃球場打球,但是伊沒有打,只是在旁邊看,後來伊就看到身穿紅色外套、灰色長褲的被告進入上開籃球場,將王○傑皮夾內現金偷走放入左邊褲子口袋,又將皮夾放回原處,就立即離開球場,伊就馬上叫王○傑,並跟他說他皮夾的錢被偷,伊跟王○傑就立即叫被告留下並準備報警,被告當時有伸手去摸口袋,但沒有翻給伊跟王○傑看,之後被告就假藉要將狗帶回家,便執意走回家,伊跟王○傑就在他家門口等,後來被告出來後,就說一起去里長那裏協調,後來就請里長報警處理,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外套、灰長褲的人就是被告沒錯,當時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可疑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語;
以及②證人即承辦員警朱遠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伊是接到里長報案,所以就過去,過去之後,告訴人及一個未成年女生說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當天伊有到現場,發現附近社區有一個監視器,伊看到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走進告訴人放皮夾的地方,第一次被告進入上開籃球場沒多久就出去,第二次又進來,然後彎腰直接竊取皮夾內的錢,被告拿了錢以後就放在左邊口袋,然後就將皮夾放在那邊,當天被告穿的衣服、褲子跟告訴人描述是一樣的,之後伊拿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 至169 頁)均情節相符,可徵證人王○傑上開指述確為真實。
㈣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亦確可見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人,於上開籃球場內有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與前開證人張○彤所證稱其目擊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所證稱是由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3,300元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亦屬吻合,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3,300 元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是遭告訴人等人誤指為竊取他人財物之人,伊沒有碰告訴人的皮夾,監視器畫面過於模糊,看不出是伊云云。
然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的人是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人也是伊,伊是因為失業且母親生病,才犯下此錯誤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0頁及其反面)顯有矛盾;
且亦與證人王○傑、張○彤及朱遠任之上開證述均不相符,又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亦有相違之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而從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王○傑(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證人張○彤(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其他年紀相近之友人在上開籃球場打球之際,竊取置於上開球場旁之皮夾內現金,足見被告對於該只皮夾內現金之所有人係現於球場附近之少年,自當知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竊取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是本案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提升為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亦就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300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被告雖以:伊是遭告訴人等人誤指為竊取他人財物之人,監視器畫面過於模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處,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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