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42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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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0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福壽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員警林煜順、陳彥廷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有未戴安全帽、行車軌跡搖曳不定及臉部通紅等情,而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嫌,遂上前實施盤詰。

嗣於盤詰過程中,王福壽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林煜順係依法執行前開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該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上址,當場面向員警林煜順辱罵:「幹你娘,你抓三洨(臺語)」等語(下稱辱罵言語,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此外,公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揭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福壽固坦認其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員警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嫌,而上前實施盤詰,於盤詰過程中,其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有說出辱罵言語等事實(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

本院卷二第15、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要求酒測前須喝水漱口,但員警不讓其喝,又因員警掐其脖子致其無法喘氣,才轉頭往後講辱罵言語,並非面向員警說出該言語,且密錄器刻意未錄到員警掐其脖子之部分云云(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二第15、17、32、33頁)。

經查: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事實,除其為何說出辱罵言語之原因,以及有無面向員警林煜順說出該言語等情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

本院卷二第15、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可認穿著制服之員警林煜順、陳彥廷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嫌,而上前實施盤詰乙節,至臻明確。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1月6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密錄器檔案內容譯文、原審就前開密錄器內案發當日影像檔案實施勘驗之結果(見偵卷第11至12頁;

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盤詰程序中說出辱罵言語之事實,已屬明確。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被告於上揭盤詰程序中,確有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面向員警林煜順說出辱罵言語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1月6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當員警林煜順欲對被告實施酒測,因被告不願配合且有欲離開現場之舉,員警林煜順便徒手拉住被告,並告知完成酒測前不得離開現場,又以身體擋住被告欲離去之動線,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被告則當面向員警林煜順說辱罵言語等情(見偵卷第11頁),核與原審就上揭密錄器內案發當日影像檔案實施勘驗之結果為:被告確實有面向與其對話之員警林煜順口出辱罵言語乙節(見原審卷第17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面向員警說辱罵言語。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要求酒測前須喝水漱口,但員警不讓其喝,又因員警掐其脖子致其無法喘氣,才轉頭往後講辱罵言語,並非面向員警說出該言語,且密錄器刻意未錄到員警掐其脖子之部分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

本院卷二第15、17、32、33頁)。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員警拉其脖子致其不能喘氣,才自言自語說「幹米拿」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僅是轉頭往後講辱罵言語,而不是對警察說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員警掐其脖子2 次,致其無法喘氣,並將其手臂反扣至其背上,其才講辱罵言語,但其沒有當面辱罵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2、33頁),可認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對其所施強制力之供述,時有掐其脖子,或稱將其手臂反扣至背上,以及其如何說出辱罵言語乙節,有稱自言自語「幹米拿」,亦稱轉頭向後講出辱罵言語,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狡詞,且承前所述,被告確有面向員警說辱罵言語之舉,是其辯稱自言自語或轉頭向後說辱罵言語,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上揭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遭警盤詰時,要求等候15分鐘再實施酒測,員警則依規定當場告知被告攔停時間,及將依規定提供清水漱口並實施酒測,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時,員警提供清水供被告漱口後,被告再次要求酒測等候時間(15分鐘)應自漱口後起算,直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始配合員警實施酒測,而在前開期間內,因員警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不願配合,有欲離開現場之舉止,員警便徒手拉住被告,並告知完成酒測前不得離開現場,且以身體擋住被告欲離去之動線,另在盤詰過程中,被告不斷以台語口音對員警林煜順當面口說「你很囂張喔」、「沒本事不要當警察」、「我一定要告你,不然我不是人」等不當言詞相加乙節(見偵卷第11頁),核與原審就上揭密錄器內案發當日影像檔案實施勘驗之結果為:員警林煜順要求被告酒測時,被告說要等待15分鐘,待該派出所支援之不詳員警到場後,被告另要求喝水,該名員警旋即給被告1 瓶水,而被告一面喝一面要求在喝完水後15分鐘再行酒測,經現場3 名員警向被告說明應是被告飲酒完畢15分鐘後酒測,並非待被告喝水後15分鐘始進行酒測,而員警林煜順則向被告稱其自攔停至今已超過15分鐘,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其回應拒測,復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被告改稱沒有要拒測,在前開過程中,被告另不斷以「要上廁所」、「你沒本事不要做警察」、「我一定要告你」及其有親友也在做警察等語,挑釁員警林煜順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相符,可認員警欲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有告知其實施酒測相關流程及提供飲用水,惟被告卻未配合實施酒測,有藉詞拖延及欲離開現場等行為,顯然已有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是員警以徒手及身體阻擋方式,使用強制力阻止被告離開原地,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細譯卷附密錄器之影像檔案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及對話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更無被告所辯員警林煜順有用手掐住其脖子2 次或將其手臂反扣至背上等行為,足認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相悖,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基於上揭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之際,不但未能尊重員警,不斷對員警挑釁,甚而對員警以「幹你娘,你抓三洨」之極不堪之言語辱罵之,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亦屬適當。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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