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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凱
高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富凱、高定緯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70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已與告訴人沈香君聯繫,將於近期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和解後,本院能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5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且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審酌被告許富凱僅因心情欠佳,欲發洩情緒,即臨時起意邀夥被告高定緯與「阿嘉」3 人隨機挑選店家砸店洩憤,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渠等心態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甚重;
復參酌告訴人沈香君所遭毀損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均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2 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2 人屢次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迄109 年2 月19日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成立調解或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顯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應予以尊重,自難認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2 人所舉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渠等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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