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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美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
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任美月因侮辱罪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撤銷原判決,仍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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