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47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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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雄(原名蔡崑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雄因認鄭永華與其女友游靖涵間關係曖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攜帶西瓜刀1 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元皇寬社區)大廳,持上開西瓜刀朝該社區警衛揮舞,並揚言要鄭永華下樓,經該社區警衛轉知鄭永華後,鄭永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永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文雄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向元皇寬社區警衛表示要告訴人鄭永華下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141 至142 頁),復經本院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在警衛面前,二度自西瓜刀刀鞘內拔出西瓜刀,在警衛面前比畫,比畫完後又收回刀鞘,另在期間可看見警衛打手機。」

,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9頁,見偵字6049卷第23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請警衛跟告訴人講,警衛是直接打電話報警,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142 頁)。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華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那天跑到伊當時位於八德區正福二街17號租屋處1 樓大廳,拿著西瓜刀對著警衛揮舞,並說要上來找伊,光碟中只有錄到影像,沒有錄到聲音,當時警衛有打對講機跟伊說被告帶著刀子,叫伊不要下去等語(見偵字13895 卷第47頁);

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0日當天,伊當時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在樓下警衛室時,警衛以門鈴對講機說樓下有人拿刀子要找伊,叫伊不要下去,警衛這樣跟伊講,伊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鄭永華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元皇寬社區警衛於前揭時地,告知其有人持刀至元皇寬社區1 樓大廳要其下樓。

又若鄭永華未經元皇寬社區警衛告知上情,則自無法得悉此事,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益徵鄭永華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只是沒辦法見到告訴人,所以伊只恐嚇警衛找他下來,伊是針對警衛不是針對告訴人,警衛說告訴人不在伊就走了,伊若看到有人拿刀出來揮舞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 、142 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向元皇寬社區警衛之目的既為使鄭永華下樓,則元皇寬社區警衛將上情轉知鄭永華,顯係在被告恐嚇鄭永華計畫範圍內。

又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持刀深夜要求鄭永華下樓,自已足令鄭永華感覺生命、身體將遭受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無法採信,其確有恐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告訴人之危害甚鉅、被告犯後不僅未思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持犯罪工具即上開西瓜刀,既未扣案,難以特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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