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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被通緝,貪圖一時之便,看到被害人陳慶豐的機車插著鑰匙就直接騎走,但是我之後怕被害人找不到,就把機車停在大馬路旁邊的巷子的停車格;
我之前在做看護,要維持家計照顧父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實不宜僅因被害人陳明本次遭竊財物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即率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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