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34,20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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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5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原裁定有不服者,是否得依法抗告於上級法院,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並不因原裁定判決教示錯誤,而使當事人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抗告人提起上訴無理由,而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34 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34 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109 年7 月8 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534 號上訴駁回裁定,係屬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前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顯屬誤載,並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本質,抗告人是否得為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尚不因前揭裁定正本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依法不得抗告之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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