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4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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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桂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桂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網咖,以新臺幣3,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1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為其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與中山東路4 段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桂西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下稱第5529號卷,第23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2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121公克),經送驗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參(見第5529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桃簡字第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後,未經員警實施搜索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被告係在員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被告本次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慮及被告前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猶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分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數量尚微,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2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12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7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其餘扣案物,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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