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8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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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晨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日108 年度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晨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羽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晨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中正店,以拆卸外包裝及防盜標籤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廖雅慧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置於隨身包包內。

嗣經由屈臣氏店員吳佳欣查悉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廖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晨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易字第428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7頁、第50頁背面至54頁、第184頁背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71頁、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屈臣氏店員吳佳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37至38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卷第23頁至背面、易字卷二第51至54頁背面),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017/10/27庫存檢核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本院勘驗2017/10/27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7頁、第18至22頁、易字卷二第76頁背面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能盡力彌補其過錯,是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以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並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另原審諭知沒收部分(詳後述),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頭痛等疾病,有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7頁背面、卷二第134 至144 頁),及其自陳家人經濟上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7 之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因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固屬無誤;

然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 之物品(INTEGRATE 輕染潤唇采筆1條價值270 元),已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09 年2 月7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 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佐,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前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49 號贓物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8號)、107 年度易字第428 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26 號,即本案)、107 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即追加案件)併案審理(見易字卷一第31至36頁)。

而被告於106 年度易字第949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判處被告簡晨羽收受贓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簡晨羽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前,向被害人李家騏支付新臺幣6 千元之損害賠償確定。

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

被告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情節尚輕,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00 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頭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7頁背面),認亦不適合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前案已受緩刑宣告,本次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並應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等負擔,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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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及價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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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TEGRATE 輕染潤唇采筆│1條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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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NTEGRATE晶透水光唇凍 │1條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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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妮維雅男士水活保濕精華│1瓶299元        │
│        │凝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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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妮維雅男士醒顏保濕凝膠│1瓶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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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NTEGRATE輕染潤唇采筆 │1條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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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多胜月太緊致黑面膜    │1盒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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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左旋C白皙黑面膜       │1盒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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