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8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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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永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永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永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7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0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甫、潘秉頡、廖振忠、邱斾璇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與林俊甫、潘秉頡、邱斾璇、廖振忠、陳柏任等人同在「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內,惟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俊甫當時是我的老闆,也就是我的大哥,我當日是受林俊甫之邀約與廖振忠前往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號房,我當時僅有攜帶皮包前往,後來警察來臨檢時,有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0包,警察有問是誰的,當時林俊甫向我使眼色,要我承認是我持有,因為林俊甫是我老闆,所以我就向警方承認是我的,,但該梅片其實是林俊甫的,後來林俊甫在警局拘留室內表示要我幫他擔,他會幫我處理後續的案件問題,於是我在警詢跟偵查時都承認上開梅片50包是我的,之後林俊甫出錢新臺幣(下同)30,000元幫我交保,並向我承諾他會負責處理後續訴訟程序及律師費,但後來林俊甫出國,他就叫我聯絡他母親陳姿妤,陳姿妤雖也答應幫我處理,但後來並沒有幫我請律師,對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出實情,我願意承擔頂替罪等語。

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內實施臨檢,斯時被告與林俊甫、潘秉頡、邱斾璇、廖振忠、陳柏任等人,均在上開房間內,且員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梅片5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第82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林俊甫、潘秉頡、陳柏任、廖振忠、邱斾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現場檢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4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024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4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而上開扣案之梅片,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9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潘秉頡於警詢時證稱:106 號房是林俊甫開的,當時我在106 號房內聊天,房內的人我只認識林俊甫、廖振忠,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為警查獲時,被告在現場有承認梅片50包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證人邱斾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林俊甫說要出國,所以我才到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找林俊甫,員警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臨檢時,我也在現場,員警在桌腳旁查獲梅片50包,被告就承認梅片是他的,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林俊甫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俊甫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有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現場除了林俊甫外,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被告是什麼時候進去房間內,也沒有印象被告進入房間內時手上或身上有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警察查獲的梅片50包是誰的,當時有人承認梅片是他的,但是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

證人林俊甫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汽車旅館106 號房是我開的,警方執行臨檢時,我跟我女友邱斾璇在睡覺,查獲的梅片50包,被告當時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當時查扣的東西,除了愷他命跟一粒眠是我的之外,我不曉得其他東西是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證人廖振忠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房間臨檢時,我在現場,而警方查扣的梅片50包,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當時有聽到被告承認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由上開證人潘秉頡、邱斾璇、林俊甫、廖振忠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僅表示於警方查獲時,見聞被告在旅館房間現場曾承認梅片50包為其所有,然渠等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攜帶扣案之梅片50包進入房間內,則該梅片50包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在房間內向何人處取得該50包梅片,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林俊甫是我大哥,扣案之梅片50包是林俊甫帶來的,員警查獲當時,林俊甫用眼神暗示我要幫他承擔,到了警察局拘留室,林俊甫明確跟我說,要我幫他頂替,嗣後林俊甫在地檢署幫我繳納保證金,他跟我說後續的司法程序會幫我處理,後來林俊甫出國,就叫我聯絡他媽媽,他媽媽會幫我出律師費,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被告找律師,律師費應該由我這邊出,因為那時候我在國外,我媽能幫他就幫他,交保的3 萬元沒有跟被告要,因為案子還沒結束,我知道被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 頁),而林俊甫確實替被告繳納保證金3 萬元,且被告與林俊甫之母親確實在LINE上談及委請律師事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所辯稱林俊甫替其繳納保證金、承諾替其聘任律師協助處理後續訴訟等情,確非虛捏之詞。

參酌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熟,因為我把被告拉過來幫我賣藝品,被告有做就有薪水,沒做就沒有,錢是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衡諸常理,若非親近之家人或交情深厚之摯友,實難想像一方無端替他方支付訴訟案件保證金,甚至允諾支付律師費,尤其以律師費而言,第一審訴訟案件多為6 萬元起價或更高額,則保證金加上律師費,等同林俊甫替被告無償支付近10萬元,甚或超過1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與林俊甫僅為僱傭關係,林俊甫何須無故替觸法犯事之被告支付為數不小之款項,林俊甫之舉措違反常理,至為明灼。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面頂替,其亦會遭檢察官偵查起訴,進而遭判處刑罰,且在科刑無從預測之情形下,極有可能獲判較原審量處拘役50日為重之刑罰,若被告確為梅片之持有者,實無必要虛構林俊甫為真正持有人,一方面陷他人於罪,他方面更使自己面臨更重刑罰之風險。

從而,被告所辯稱林俊甫方為梅片之真正持有人,其係出面頂替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搖頭丸(即扣案之梅片)50包是我帶去房間的,那時候喝醉,有人跟我說拿去汽車旅館106 號房,並幫我叫計程車過去,沒有跟我說要交付給何人,該人是107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梅片50包別人給我的,我不知道該男子名字、年籍、聯絡方式,對方說是糖果,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給我,他就直接將1 袋糖果放在汽車旅館房間桌上,我到房間沒多久,該男子就將梅片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正反面),依此,被告先是於警詢中供稱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梅片,且受該人委託方持往汽車旅館房間,欲交付予另一不詳之人,後於偵查中改口係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梅片,且對於他人交付梅片之原因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對於持有梅片之原因先後所述矛盾,果被告為梅片持有人且已願自白犯行,對於如何取得梅片、何以梅片出現在汽車旅館房內遭警方扣得等情,理當知之甚稔,更無隱瞞之必要,豈會為上開完全齟齬之供述,合理解釋即為被告非梅片真正持有人,方會為此漏洞百出之供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實存有瑕疵,尚難以存有瑕疵之白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次,證人廖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旅館的時候,我有看到粉末,應該是K 他命,有看到很多糖果,但我不喜歡吃,經過這件事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 頁),參以扣案之梅片外包裝確與市售糖果無異,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警詢中所稱扣案梅片為其所帶往汽車旅館乙節存有瑕疵,則證人廖振忠所稱抵達汽車旅館房間時,桌上已有擺放扣案梅片乙情方屬事實。

準此,既然被告與廖振忠在抵達汽車旅館房間時,梅片已擺放在桌上,更可證被告非持有人。

(五)再者,證人陳柏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俊甫是被告的老闆,林俊甫算是做鑽石還是寶石,被告跟林俊甫一起做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 頁),證人廖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林俊甫開車,當他的司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 頁),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被告拉過來賣藝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5 頁),是被告確為林俊甫之員工無訛。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人,人生經歷與社會歷練均甚少,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案發前無任何前科紀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亦係與本案同時遭查獲,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無罪),則其因年輕不諳事理、不知頂替犯罪之後果(諸如自身因此涉犯刑章、後續面臨漫長訴訟程序),出面替「大哥」林俊甫頂罪,並非不可想像之事。

(六)證人林俊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警察扣到的K 他命、一粒眠是我的,其他東西不曉得,我不曉得有梅片這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2 頁),然被告既係頂替犯罪,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反,自難期待其證述毫無隱瞞,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之供述及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證人林俊甫顯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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