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9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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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育陞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伊無業而家庭狀況小康等情狀,對伊判處有期徒刑5 月,然伊現已有工作且家庭狀況為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林育陞涉犯詐欺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騙得自小客車之價值達約35萬元之多,使告訴人林渭峰慘遭重損,幸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並表明未受到其他損害,所蒙獲失車之損已告弭平,且被告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陳明其不願再追究被告、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雖係「無業」,但家境「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且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既已於量刑中審酌被告屬一般社會階層,非資力優渥之人乙節,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而未逾越法定本刑之範圍,亦查無濫用職權之情形,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育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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